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即有不睦,迭有爭執。丙○○因疑心乙○○另結新歡,欲透過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加以查證,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偽以乙○○之名義書立委託書,載明「本人乙○○因上班工作忙,無法赴貴局申請明細表,委託我先生丙○○申請,因八月份電話0000000000的通信費過高有問題,須了解」,並偽簽乙○○之署押及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乙○○印章一枚於前揭委託書上,並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乙○○有申請調閱通聯紀錄之意思,而將乙○○使用前開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份之通聯紀錄列印後交付丙○○,足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乙○○於住處整理房間時發現上開委託書與其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認不得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乙○○認其電話費過高,委託伊至電信局調取通聯紀錄,伊才經乙○○同意授權書寫委託書及簽乙○○之姓名,委託書上之印章係乙○○自己蓋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稱其根
本不會去查這個電話費,因其是做國際貿易業務主管,公司有補助費用,根本不會為了幾百元去查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委託書乙紙及其所調取之通聯紀錄三張在卷可稽。㈡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雖係夫妻,惟二人感情不睦時有爭
執,且於本件九十年八月間,二人即因多起刑事案件於檢察署訴訟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七五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復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已形同水火,告訴人豈會委託被告調取其通聯紀錄?再依被告所調取之通聯紀錄三張所載通話費用亦僅有六百多元,與被告所稱因通信費過高乙節,顯有不符。再被告所舉證人即電信局承辦小姐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不記得被告當面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當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被告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惟於茲已逾一般通聯紀錄保存期限,且縱能調取,亦無法知曉通話內容,另被告具狀請求調閱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五日庭訊錄音帶,以證明告訴人業於庭訊中承認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云云,惟該前二次庭期告訴人並未到庭,該六月十五日庭期亦因被告請假而更改,有報到單及請假單在卷可佐,告訴人既未到庭應訊,即無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尚有誤會,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人雖認被告為盜蓋印章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均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就此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偽造印章,無庸再論偽造印文,而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原判決誤為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係想要查證其妻通話之明細與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害人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偽造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而九十年九月五日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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