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9、24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7月13日、90年6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54號、9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7月22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6年7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先後二次經警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編號AC144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編號CH/2007/A14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1559號偵查卷第65頁、第2455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經警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
0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均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