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然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減刑(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第二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後,因先前所執行之刑逾減刑後刑期,故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故前開各案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之悅榕旅館二一五室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九七公克)予其女友 詹秀娟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悅榕旅館前,為警查獲詹秀娟,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詹秀娟帶同警方前往悅榕旅館二一五室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核與證人詹秀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縣民大道一段一四六號悅榕旅館前被警察查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查獲前不到一小時,被告交給伊的,沒有收錢等語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九七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三七一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秀娟之數量為淨重零點一九七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達上開加重法定刑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讓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轉讓予他人施用,足以擴大禁藥危害範圍,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固為違禁物,惟經被告轉讓予詹秀娟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業於詹秀娟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葡萄糖一包、分裝勺一支、分裝袋十八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確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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