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高德勝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石發基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6年7月16日已由 羅五湖 變更為石發基,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石發基於106年12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