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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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陳桂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陳桂梅犯賭博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陳桂梅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吳陳桂梅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3000│107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2月│本院108年│108年4月2日││││元,如易│26日17時│度簡字第│23日│度簡字第│││││服勞役,│ 許起 │1190號││1190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賭博│罰金4000│108年3月│本院108年│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6月7日││││元,如易│29日14時│度簡字第26│29日│度簡字第26│││││服勞役,│許起│54號││5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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