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3、80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確定,各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0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犯詐欺罪之罪名相同,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以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手法誆矇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大財產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係於105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5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此經被害人指證明確,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已交付19萬元給被害人乙○○,業經被害人乙○○證述屬實(易字卷第86頁),從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償還金額分別為331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合計共1131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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