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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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6月1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
5月13日故意更犯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
0年6月17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13日至105年5月19日間,故意更犯對兒童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前案係肇事
逃逸罪,後案係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傷害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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