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林榮淙
林榮盛 被告 陳林敏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之,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占被害人 林許玉盞 之養老金,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提出請求權之依據),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1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法取得被害人林許玉盞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33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許玉盞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由此可知,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害人為林許玉盞,原告林榮淙、林榮盛僅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林許玉盞之子,並非被告犯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是以,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其詐欺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原告所得提起。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