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5號
106年度救字第2號原告 呂水波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代表人 林哲凌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所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所提之資料,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應係對是否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要件及低收入戶資格,為屬一定身分資格認定之訴訟,而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等語,其標的之金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之公務所在地在雲林縣,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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