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享樂文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432公克,驗餘淨重1.6392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
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享樂文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39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
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雖係於109年6月29日即偵查終結,然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2435字第10900731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是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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