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9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因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合法,聲請人就前開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