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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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車照二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
被告自備小客車乙輛(中華廠牌,引擎號碼4G18J064338)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用車牌號碼號000-00之
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乙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同時被
告並應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至96年
11月11日止,被告未依約繳費,計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
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用稅金等新台幣(下同)81,000元。
是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付,然被告仍拒不履行。是
依兩造間前開契約第19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
牌照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車照二面、
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代墊罰
款單停車費單據、積欠行政管理費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項所
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系爭車牌並非原告所有,乃行政管理機關發給原告就系
爭車輛行政管理之用,是本件乃係命原告為一定行為,爰僅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