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港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6
相 對 人 丙○○
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成功路郵
局第1805、1806、180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為
取回擔保金,於民國97年6月6日分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
05、1806、180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丙
○○、乙○○、港寶營造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詎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7年6月6日分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05
、1806、180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丙○
○、乙○○、港寶營造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均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存證信函、信封各3
份在卷為證。依相對人丙○○、乙○○戶籍謄本之記載,相
對人丙○○、乙○○確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2樓之6」,然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竟均遭
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
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