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林銘 相對人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係交付空白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填寫金額;抗告人已繳清所借款項,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無發票人之簽章,且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到期日遭塗改,應屬無效票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至11頁),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相對人。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10年10月1日200,000元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日WG00000002110年10月1日200,000元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日WG00000003110年10月1日200,000元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日WG00000004110年10月1日200,000元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日WG00000005110年11月10日10,000,000元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日110年10月28日,經塗改為111年10月28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又改寫前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111年10月28日WG00000006110年12月10日10,000,000元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日110年10月28日,經塗改為111年10月28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又改寫前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111年10月28日WG00000007112年1月10日3,000,000元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日110年10月28日,經塗改為112年10月28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又改寫前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112年10月2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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