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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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方傑銘
再審被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再審被告部分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A車庫之價值),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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