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衣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衣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清敏 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陳衣綺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衣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七座里道路與雲41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林清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4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撞擊,致林清敏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頸椎狹窄脊髓壓迫及腰椎損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嗣陳衣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衣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4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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