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 陳宣東 (即 陳佳妤 之繼承人)
陳吳淑娟 (即陳佳妤之繼承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佳妤向伊借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2萬3594元本息未為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6603號准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已視為起訴。又原法院以陳佳妤與相對人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法人,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2人為陳佳妤之父母,年事已高,因繼承陳佳妤債務而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北地院應訴,對伊2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拘束。原法院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賦與伊2人就移送合意管轄法院表達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及第1條規定,本訴訟應由伊2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依其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但書亦訂明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又本件相對人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陳佳妤為借款人,較諸相對人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陳佳妤生前與抗告人之住所均係在臺中市(見原審卷第47-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原法院。抗告人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條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相對人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在原法院轄區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可見上述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另本件相對人若向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尚得聲請該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衡諸該條項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相對人既向原法院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原法院在未使抗告人就移轉管轄法院為陳述意見前,自不得逕依職權移送該定型化條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以免妨礙其應訴權之行使。是原法院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未使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依職權將本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