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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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 蘇紫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因刑之執行而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之情形,方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蘇紫明因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抗告人本件聲請狀全文,僅係就原定刑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爭執,並未就執行之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無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亦屬於法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原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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