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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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05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玉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玉純(下稱抗告人)之配偶 劉賜雄 罹患創傷性十二胸椎柱骨折合併下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劉賜雄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至23日住院治療,且因家境貧寒,無力請人照顧,長子 劉晉安 亦已入監服刑,如抗告人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劉賜雄恐無人照顧,為此懇請法院體恤抗告人,裁准附命緩起訴,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權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新雅路路
旁之產業道路,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17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憑(毒偵247號卷第11至19、65至66頁),是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且查抗告人固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抗告人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佐以本件抗告人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等情,更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使其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日後之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原審裁定誤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而其論述已為同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變更,並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原裁定所為論述已為現行實務所不採,其所為論述雖有微瑕,但最終仍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論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但仍屬其個人事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