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 李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則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共2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他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俾抗告人將來早日回歸社會,養育子女,奉養母親,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附表編號13),該24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3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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