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錫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錫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魏錫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取腳踏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拘役50日並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之機會,仍再犯本案竊取腳踏車案件,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告魏錫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錫君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車庫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志榮 所有之腳踏車1部(廠牌SPRINT、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迄於同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許志榮發覺報警處理後而查獲(腳踏車業已發還許志榮)。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錫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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