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衛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衛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因行車事故所生之賠償問題生有糾紛,因而與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於屋內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用腳猛踹告訴人住處門口鐵門,致該鐵門手把脫落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1號被告蔡衛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衛典因友人葉○○與陳○○前有車禍損害賠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葉○弘(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陳○○住處門外,由蔡衛典以腳踢踹陳○○之鐵門,致鐵門把手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衛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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