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慶宗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楊慶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之1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0之1號住處,以隔電燈泡加熱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100年6月13日下午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