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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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49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陳屏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屏慈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3%浮動計息,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3.43%)。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三)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5年1月14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