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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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相對人丙○○住台
甲○○住台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住同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提供前開之提存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共計參佰萬元,准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共計三佰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存物之存款期間已屆至,必須解約再存,擬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同銀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因上開提存物之存款期間已屆至,必須解約再存,擬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同銀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又因上開提存物(即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存款期間已屆至,必須解約再存,擬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原命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核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