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 徐玉 之外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外出而暫時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前,理應注意車輛應依規定停放,不得逆向停車亦不得於彎道停車,尤其該自小貨車後車廂高於一般成人,更應注意不得任意停放車輛,以防止站立車後之人視線不及往來人車,而有遭撞擊之可能;適同一時間,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縣太平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因甫上完夜班精神不濟,沿途瞌睡,理應注意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應貿然行駛,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丙○○駕車因瞌睦未看見甲○○之自小貨車逆向停放於彎道,逕向前撞擊,甲○○之自小客車道撞擊後向後推撞站立於車後之徐玉,致徐玉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發生後,甲○○主動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徐玉之子乙○○訴請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徐玉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告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被告丙○○沿途瞌睡而從後撞及甲○○違規逆向停於住址前之貨車,足證被告丙○○之駕車失當行為,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又被害人 徐玉確 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二人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二者之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甲○○緩刑二年,丙○○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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