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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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廿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百分百KTV店內與朋友飲用高梁酒,飲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後,仍於同日上午近五時許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神岡鄉之家中,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二六之六號前時,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且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路段,致甲○○行至大圳路二六之六號前約一、二公尺處時,方見到路旁有 張劉 麵同向行走在前,惟已然煞車不及而不慎自後追撞 張劉麵 ,致張劉麵因而倒地不起,並受有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甲○○自己並因所駕之機車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旁之竹林內。嗣經警據報後將二人送醫救治,惟張劉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經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一七點三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劉麵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在場之 魏朱阿李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張劉麵因此車禍受有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為上述之注意。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經該路段,致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被害人張劉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前揭傷害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死部分事證明確。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駛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致人於死,家屬傷痛、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係路人報案,被告亦因受傷送醫,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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