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
(二)犯罪地點:台中市○○區○○路水堀頭一號橋頭。
(三)犯罪構成事實:乙○○於右記犯罪時、地,停車等候朋友,因見警車巡邏,警員下車,乃駕駛自小客車(J2-6123)迅速迴轉,其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有甲○○所騎乘之重機車(OQ-九九二號)直行駛至,閃避不及,撞上楊車左側駕駛座護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腫痛、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乙○○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一份附卷可佐。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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