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73號聲請人 曾美虹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曾美虹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給付明細:工資差額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前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資遣費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給付曾美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9,590元(給付明細:工資差額24,443元、資遣費145,147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其中145,147元部分,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薪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中145,147元之給付義務部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