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46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林勵水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林寶連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據。惟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寶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林寶連死亡後,其遺產由林勵水繼承,因林勵水於同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93號、第781號公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8號、第223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111年度 司家 催字第95公告可稽。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林勵水繼承林寶連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409,582元及遲延利息,而核之林寶連與原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對債務人而言顯失公平,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表示同意,核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寶連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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