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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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警員拍照後以「在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95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乃於95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樹林市○○街右側標線同時存在白色與黃色標線,而白色標線又較黃色標線清楚且連續,黃色標線則標示不清且中斷,而旁邊人行道邊上也未漆黃色,在如此情況下,用路人當會覺得白色標線為新標線,黃色標線為取消線,而將車輛停放於此,然警方在此情況下卻以「黃線停車」為由取締異議人,而無視白色標線之存在,實無法使異議人信服,是異議人不服上揭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行政罰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違規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黃線上之事實,是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斟酌本件舉發照片,本件受處分人停車處所確實同時存在有靠道路外側之黃實線及靠道路內側之白實線之停車路面,該路面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有前開舉發相片附卷可稽,異議人抗辯稱黃實線與白實線同時存在,令其混淆等語,已非無據,其行為與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顯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同法第七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是本件因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線之劃設及刮除工程上,是否有疏失或延誤致舉發地點同時存有白、黃實線,此亦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不應使異議人因此承受被處罰不利益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決異議人罰鍰900元整,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