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丙○○、乙○○間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著有裁判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郭光興迴避,係以:
(一)94年6月7日開庭時,承審法官第一句話就對被告律師說他的見解與律師相同,旋叫聲請人即原告在被告律師的答辯狀繕本上簽收,聲請人尚未細視該狀內容,承審法官便對聲請人謂:「本來要駁回此訴,但還是給一個機會讓原告說明」,這種「未審先判」的方式,令聲請人除了感到錯愕外,更有被愚弄之感覺。若承審法官認為本件屬「駁回」之案,為何裁定繳交裁判費,收了裁判費才發覺案件屬「駁回」之案件,也應回文駁回,並列明理由,更需退回狀中兩項或第二項的裁判費,否則即是浪費納稅人之金錢。
(二)聲請人因對法律知識貧乏,曾函詢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獲回文建請聲請人向台北律師公會請求免費法律諮詢,而聲請人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程序完全合法,但承審法官卻未審先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其理由是「親屬會議並無合法」,當聲請人出示總統府回文,卻遭承審法官斥為「渲染」,並說總統府問題多多等語。
(三)被告律師之答辯狀係於95年6月7日開庭當天庭呈法官,此與一般接獲開庭通知書內表明須兩週內提出答辯狀不符,況被告律師亦是臨時通知法院其被委任之身分,此舉讓原告無法細視答辯狀內容,也令承審法官無法從雙方辯論中做出公正之裁決。本案承審法官未開始審理即依被告律師答辯狀所陳之案例而判決「駁回」,為何承審法官不好好細閱兩造之起訴書、答辯狀後,讓雙方依法言詞辯論後,再依法判決論定孰是孰非,且聲請人亦有於起訴狀中提到相關判例以供參照,惟被告律師所提案例僅是參考資料,且與本案情形有別,豈能以此作為唯一判決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5號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對本案見解與被告律師相同,聲請人所提之相關案例未受採納,承審法官係未審先判云云,惟有關本案親屬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或與被告律師見解相同,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況且承審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現行趨勢,且為學者所極力主張(見 邱聯恭 教授著:程序選擇權論第139至178頁),且為疏減訟源所應然且必要,此外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其餘所舉關於承審法官就兩造起訴書、答辯狀未詳加審閱、未採納其所出示總統府回文及相關判例乙節,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含調查證據順序、方法等)之內涵,或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所指各端,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證據調查及訊問方式有所不滿,尚難認有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郭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楊志勇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佳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