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亨文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則其對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蔡和憲法官林慧貞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嘉銘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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