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少群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德北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欲駛入福德北路,適有告訴人 謝妙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旋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後,乃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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