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被上訴人即原告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被上訴人即原告 歐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即備位之訴第一項命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新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應可認定上訴人仍佔有系爭土地中,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即應以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一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之十倍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計算式:1,037元×365×10=3,785,0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