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志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和街口,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前方由告訴人 盧其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制服員警 林宏昌蕭麗芳 巡邏經過該處,詎林志憲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手持球棒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傷害員警林宏昌及妨害公務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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