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 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 陳佩軍 訴訟代理人 邱繼瑩 被告鄭 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同段第301地號權利範圍1/5,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103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佩軍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跨所收件之103年板中登字第438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鄭錦慈 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以其所負責之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傑公司)需錢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然均未清償。嗣被告鄭錦慈與原告達成協議,鄭錦慈願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日及103年2月6日分別清償原告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開立同金額之支票4張交付原告(見原證1),屆期經原告提示,因鄭錦慈之銀行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故均未受清償,原告乃對鄭錦慈提起給付上開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鄭錦慈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見原證2),是原告為被告鄭錦慈之債權人。
(二)鄭錦慈為脫產,竟與被告陳佩軍於103年1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將鄭錦慈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坐落基地第301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房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佩軍所有,然查:
①系爭房地雖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佩軍所有,然其原
向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借款之1260萬元及向 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借款之1680萬元,於移轉登記為陳佩軍所有時,均未塗銷,且債務人依然記載為鄭錦慈,顯違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因正常之不動產買賣,如賣方原有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抵押借款,則於出售於買方過戶時,若非由買方承受該等抵押借款而為債務人,則買方並定會要求賣方清償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以確保過戶後之產權,無任何負擔。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均仍記載為鄭錦慈,並未變更為陳佩軍,足見被告間於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3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鄭錦慈所負責之信傑公司係由鄭錦慈及其子 蔡易築 (亦
為信傑公司之股東)負責經營,而蔡易築原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亦幾乎於同時之103年1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於被告陳佩軍之妻邱繼瑩名下(見原證4),被告鄭錦慈及其子蔡易築如何在同一時間(即103年11月24日),同時尋獲買主,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蔡易築所有之上開四維段房地,分別出售被告陳佩軍及其妻邱繼瑩。益證,鄭錦慈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陳佩軍名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陳佩軍雖主張因鄭錦慈所負責之信傑公司積欠其與其妻
邱繼瑩所經營之大師父五金行貨款76萬5888元,及借款100萬元,而無力清償,故鄭錦慈表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其子蔡易築所有之上開四維段房地一併出售陳佩軍及邱繼瑩云云。然積欠大師父五金行貨款及借款者為信傑公司,並非被告鄭錦慈,而鄭錦慈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抵充信傑公司對大師父五金行債務之方式,出售陳佩軍,而置原告等對其有債權之債權人於不顧,此顯與常情不符。
④陳佩軍又辯稱其向鄭錦慈以17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而
其妻邱繼瑩以915萬元向鄭錦慈之子蔡易築購買前揭四維段之房地云云。 然渠 等就上開房地買賣之價金及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並未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已屬可疑。況被告陳佩軍稱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176萬5888元,另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積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吳政一 350萬元,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和潤公司810萬元,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810萬元;且蔡易築所有之上開四維段房地,亦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610萬元,上開抵押債務合計為2756萬5888元,然陳佩軍卻辯稱其與邱繼瑩係分別以1700萬元及915萬元,合計為26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蔡易築所有之四維段房地,金額已不相吻合,如再加上應付之增值稅及契稅(約200萬元以上),則該兩筆房地之賣價,應近3000萬元,陳佩軍竟辯稱兩筆房地之買價共計2615萬元,此種任何人一望即知之賠錢交易,陳佩軍焉有購買之理,顯見係為逃避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⑤陳佩軍辯稱就系爭房地及上開四維段兩筆房地之買賣,
其與邱繼瑩實際支付⑴代為清償吳政一360萬元、⑵代為清償和潤公司941萬3607元、⑶代為清償鄭錦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費、一期之房貸本息、房貸本息餘額等共計834萬1916元、⑷代為支付蔡易築就前開四維段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之本息756萬元,以上合計達2891萬5523元,若再加計增值稅及契稅約200萬元、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176萬5888元,則陳佩軍夫妻至少支付3268萬1411元對價,始取得系爭房地及上開四維段兩筆房地所有權。然此與其辯稱以2615萬元購買兩筆房地相差甚遠,更何況陳佩軍夫妻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尚需按月支付渠等以兩筆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之鉅額本息,依常理判斷,稍具常識者,均不可能買受該兩筆房地,而造成本身損失及負擔,顯見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虛偽。
⑥陳佩軍另辯稱渠等所用以清償信傑公司等人對第三人之
債務計2891萬5523元,取得上開兩筆房地所有權及鄭錦慈原質押在和潤公司之4台機具云云。然陳佩軍先則辯稱其夫妻以2615萬元購買兩筆房地,用以抵充信傑公司所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債務176萬5888元及其他抵押債務,共計2756萬5888元,該等金額不相符,繼而又為上開抗辯,所辯互為矛盾,自不足採。
⑦原告對鄭錦慈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
訟(見原證5),鄭錦慈不可能諉為不知,於訴訟過程當中,鄭錦慈以超乎尋常速度之方式,於103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陳佩軍名下。是依常理判斷,被告2人顯係為逃避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為虛偽買賣。另信傑公司曾通知債權人告知公司周轉不靈,並請各債權人將債權統計至103年11月12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公司會配合各債權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並以該公司之應收工程款等財產,供各債權人分配(見原證6),然卻隱匿鄭錦慈及其子蔡易築之房地,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該等重要之房地財產以抵債及買賣為由移轉,更加彰顯虛偽登記以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⑧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然被告稱該等買賣
契約係以抵債及還債之方式為交易條件,則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仍載明:第一期款項(簽約款)42萬元,由被告鄭錦慈收訖,另蔡易築所出售於邱繼瑩之四維段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第一期款項(簽約款)31元(應為31萬元之誤載),亦由蔡易築收訖。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交易與被告等人之主張,互相矛盾。甚至被告另提房地買賣鄭錦慈、蔡易築應負擔之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35萬6511元,然該等費用竟亦由陳佩軍夫妻繳納,此與常情大相違背,渠等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顯係虛偽不實。又被告等人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不動產交易條件貳、其他交易條件載明:一、甲方同意代表信傑營造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將下列動產之所有權讓與大師父五金行即邱繼瑩(統編:00000000),用以清償信傑公司對大師父五金行之貨款債務(捌拾肆萬元整)及借款債務(壹佰萬元整):(一)挖土機貳部:1.型號:E200B壹部2.型號:PC50UU-1壹部。(二)鏟土機壹部(型號:4SPKL8)。
(三)大貨車壹部(車號:00-000;廠牌三菱)。(四)前揭
(一)至(三)所示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仍以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基準,多退少補等語。然若陳佩軍夫妻所經營之大師父五金行欲取回對信傑公司之176萬5888元之債權,依上開交易條件所載,僅需將上開機器設備取回用以出售抵債,即可滿足其債權,又何需大費周章去購買系爭房地,並與信傑公司之其他抵押債權人周旋還款、且導致自己尚須向銀行抵押借款鉅額,並按月負擔借款本息之理。足見被告2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系爭房地。陳佩軍又辯稱,前揭兩份房地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由鄭錦慈收訖42萬元及蔡易築收訖31萬元之記載,僅係形式上由其簽收,實際上上開第1期款73萬元係由大師父五金行於103年12月3日匯款63萬4000元給和潤公司代為清償信傑公司之債務云云。然73萬元之金額與大師父五金行匯款之63萬4000元不符,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金及付款方式,前後主張不符,並經常於原告提出質疑後,始改變說辭,顯見渠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虛偽不實。
⑨陳佩軍提出鄭錦慈所開立之支票3張,辯稱鄭錦慈曾開
立上開支票作為積欠大師父五金行176萬5888元之付款擔保云云。然查:⑴上開3張支票之金額總計為116萬5000元,與陳佩軍所主張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176萬5888元不符。⑵3張支票未見陳佩軍或大師父五金行提示之證據,且該3張支票未指定付款人,難以認定係由鄭錦慈交付於陳佩軍或大師父五金行作為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上開債務之付款擔保。⑶陳佩軍既主張其與鄭錦慈於103年11月12日即簽定系爭房地交易條件,並於103年11月2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則以系爭房地等買賣價金部份抵償上開176萬5888債務,自必已達成合意,則鄭錦慈焉有不向陳佩軍取回上開3張支票之理?而陳佩軍又焉能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25日及104年3月25日分別提示上開支票,致鄭錦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陳佩軍所提出之3張支票,絕非鄭錦慈所開立作為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176萬5888元之付款擔保,該等支票顯係被告為製造系爭房地虛偽買賣正當性所杜撰。另信傑公司曾發函給各債權人(見原證6-1),該函文之統計表載明信傑公司所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款項為143萬940元,顯見該款項係包含信傑公司向大師父五金行所借之100萬元在內,是被告鄭錦慈個人並未向大師父五金行借款,乃陳佩軍竟又辯稱3張支票共116萬5000元係鄭錦慈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云云,顯係虛偽不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鄭錦慈所有,然卻登記陳佩軍為所有權人,上開登記足使鄭錦慈之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鄭錦慈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佩軍塗銷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登記。惟鄭錦慈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鄭錦慈之債權人,有權代位鄭錦慈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陳佩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鄭錦慈,為此為先位之訴。
(五)縱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無效,然被告鄭錦慈明知其並未積欠被告陳佩軍夫妻所經營之大師父五金行176萬5888元之貨款及借款,卻以系爭房地賣價中之176萬5888元,抵充信傑公司對大師父五金行之176萬5888元債務,該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且此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為陳佩軍所明知,而爭房地為鄭錦慈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其復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確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此為備位之訴。
(六)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3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陳佩軍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3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佩軍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佩軍辯以:
(一)103年4至10月間,鄭錦慈經營之信傑公司積欠其夫妻經營大師父五金行貨款(含稅捐)76萬5888元,另103年8月25日借款100萬元,並先開立3張支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分別為103年11月25日金額39萬元,104年2月25日金額36萬3000元,104年3月25日金額41萬2000元。但103年11月中旬得知鄭錦慈之帳戶存款不足,其希望鄭錦慈提供其他方式還款,而鄭錦慈也正在委託仲介出售房產,因為有設定抵押借款鄭錦慈不能如期還款,房地有遭法拍壓力,所以陳佩軍才決定向鄭錦慈購買系爭房地,而其妻邱繼瑩向鄭錦慈之子蔡易築購買四維段房地。
(二)103年11月27日邱繼瑩匯款170萬元、148萬元,12月1日匯款42萬元,上開3筆匯款至陳佩軍之元大銀行帳戶,由元大銀行開立台銀付款之350萬元及10萬元支票,用以代替鄭錦慈母子清償系爭房地第3順位抵押權人吳政一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
(二)103年12月3日大師父五金行匯款63萬4000元、12月12日邱繼瑩匯款45萬元、104年1月7日大師父五金行匯款832萬9707元,合計匯款941萬3607元代替信傑公司清償和潤公司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
(三)104年1月20日陳佩軍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8111萬3951元,由彰化銀行直接撥款予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並由彰化銀行為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陳佩軍夫妻至少已支付3268萬1411元。
(四)系房地買賣契約第1期款(簽約款)42萬元,係因信傑公司支付和潤公司103年11月14日分期支票金額63萬4000元未能兌現,合約終止,和潤公司要求儘快先交付約73萬元(期款加解約金),所以代書於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24日第1期款(簽約款)填寫42萬元。另出售蔡易築之四維段房地第1期款(簽約款)31萬元,是代為清償信傑公司積欠和潤公司的債務,只是形式上請鄭錦慈和蔡易築簽收,爾後支付給和潤公司,兩筆房地簽約款不直接支付給鄭錦慈和蔡易築。且當時連絡不上系爭房地第3順位抵押權人吳政一,所以延至103年12月1日將350萬元和10萬元的兩張臺灣銀行支票支付給吳政一,代為清償被告鄭錦慈與蔡易築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同時也要求兩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陳佩軍和邱繼瑩。所以103年11月24日並無法代為清償信傑公司積欠和潤公司債務,而是在103年12月3日以大師父五金行匯款63萬4000元給和潤公司代為清償信傑公司債務第1筆款項,餘額後續再分次清償。
(五)兩筆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債權吳政一350萬元、和潤公司810萬元、第一銀行810萬元、華南銀行610萬元,加上增值稅35萬元,故鄭錦慈計算系爭房地出售金額1700萬元和四維段房地915萬元,合計2615萬元。陳佩軍夫妻對價係取得兩筆房地所有權及信傑公司質押在和潤公司之4台機具,該4台機具得以償還積欠大師父金行之貨款和借款共176萬5888元。上開兩筆房地交易總價為2615萬元,鄭錦慈表示無力支付任何現金,雙方買賣房地議價時,是將增值稅和房產稅內含,所以該等費用是由陳佩軍及邱繼瑩繳納。又信傑公司向和潤公司借款分期攤還,是以上開兩筆房地加上4台機具做為抵押,所以必須全數還清和潤公司借款,才能取得房地清償証明和拿回4台機具原始證件,之後4台機具變賣用以清償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貨款債務,因變賣4台機具進行不順利,所以鄭錦慈開立交付陳佩軍之3張支票仍由陳佩軍持有,方有其後之提示退票。
(六)本件被告鄭錦慈未查明兩筆房地實際抵押債務,而陳佩軍與其妻邱繼瑩必須實際支付2891萬元,扣除房價2615萬元多支出276萬元,鄭錦慈與其子蔡易築有簽立本票,在日後連本帶利分期償還,而被告陳佩軍與其妻邱繼瑩在事後得知,但也不能要求取消買賣契約,因為陳佩軍先前已在103年12月1日代為清償積欠第3順位抵押債權吳政一360萬元債務,所以陳佩軍夫妻不得不繼續代為清償所有的債務2891萬元。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且亦無損害鄭錦慈之其餘債權人債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錦慈 陳明援 用共同被告陳佩軍之答辯事實理由與證據方法,並同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錦慈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均未清償,嗣鄭錦慈與原告達成協議,由鄭錦慈開立同金額之支票4張交付原告,屆期因存款不足,均未受清償,原告乃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鄭錦慈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鄭錦慈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鄭錦慈,原設定第一銀行第1順位抵押擔保1260萬元、和潤公司設定第2順位抵押擔保1680萬元、第3順位抵押權人吳政一普通抵押權額12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與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移轉行為無效;縱屬有效,因該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且此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為陳佩軍所明知,而鄭錦慈復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移轉。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移轉: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之情,業經被告2人所否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以:
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佩軍所有,然其原登記抵押債權
均未塗銷,債務人依然記載為鄭錦慈,顯違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云云。惟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3順位抵押權吳政一部分,於103年12月1日塗銷刪除登記,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陳佩軍所有後,104年1月7日前就原先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權第一銀行、和潤公司部分,亦經塗銷刪除登記,新增之抵押權人為彰化銀行1人,債務人則為陳佩軍,此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力部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原設定抵押權均未塗銷,且債務人依然記載為鄭錦慈,顯屬誤認事實。
②被告鄭錦慈及其子蔡易築在同一時間(即103年11月24
日),同時尋獲買主,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蔡易築所有之上開四維段房地,分別出售被告陳佩軍及其妻邱繼瑩,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鄭錦慈處分家產,本就得予同時出脫數筆不動產,不得以分別移轉陳佩軍夫妻之事實,即推論虛偽買賣。
③積欠大師父五金行貨款及借款者為信傑公司,並非被告
鄭錦慈,而鄭錦慈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抵充信傑公司對大師父五金行債務之方式出售陳佩軍,此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鄭錦慈信傑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信傑公司周轉不靈,雖非個人積欠陳佩軍約180萬元,然以抵債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亦難謂虛偽意思表示。
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四維段房地抵押債務合計為2756
萬5888元,然陳佩軍與邱繼瑩分別以1700萬元及915萬元合計26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之四維段房地,金額已不相吻合,任何人一望即知賠錢交易,顯為虛偽云云。惟查,陳佩軍夫妻於上開交易,並非只取得兩筆房地產權,尚包括信傑公司質押於和潤公司作價184萬元價值之挖土機、鏟土機、大貨車機具,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抵押債務2756萬餘元扣除作價184萬元機具,陳佩軍夫妻代償抵押債務金額,低於2615萬元購買金額,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賠錢交易。
⑤系爭房地及上開四維段兩筆房地之買賣,陳佩軍與邱繼
瑩實際支付代償借款本息、卡費等達2891萬5523元,若再加計增值稅及契稅約200萬元、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176萬5888元,則陳佩軍夫妻至少支付3268萬1411元對價,始取得兩筆房地所有權,此與其辯稱以2615萬元購買兩筆房地相差甚遠,造成本身損失及負擔云云。就此情事被告已辯稱交易之初,未查明抵押債務實際金額,因陳佩軍已先代償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吳政一360萬元債權,所以未以買賣價金與承擔抵押債務金額不符解約,而繼續代償其他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其所辯未解約緣由,無何不足採信之處。
⑥信傑公司曾通知債權人告知公司周轉不靈,並請各債權
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公司會配合各債權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以公司之應收工程款等財產,供各債權人分配,然卻隱匿上開兩筆房地,將之移轉陳佩軍夫妻,彰顯虛偽登記逃避債務云云。然上開兩筆房地非信傑公司所有,不當然供公司債權人取償,物權所有人自有處分權。
⑦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以抵債及還債之方
式為交易條件,何以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系爭房地第1期款項(簽約款)42萬元,由鄭錦慈收訖,另蔡易築所出售於邱繼瑩之四維段第1期款項(簽約款)為31萬元,亦由蔡易築收訖,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交易與被告等人之主張,互相矛盾云云。就此簽約款有無給付之情,被告辯稱系房地買賣契約第1期款42萬元,係因信傑公司支付和潤公司分期支票金額63萬4000元未能兌現,和潤公司要求儘快先交付約73萬元(期款加解約金),所以代書於買賣契約書第1期款填寫42萬元;另四維段房地第1期款31萬元,是代為清償信傑公司積欠和潤公司的債務,形式上由鄭錦慈和蔡易築簽收,爾後支付給和潤公司,兩筆房地簽約款不直接支付鄭錦慈和蔡易築,是在103年12月3日以大師父五金行匯款63萬4000元給和潤公司代為清償信傑公司債務第1筆款項,餘額後續再分次清償等語。此據被告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買賣契約第1期款係以代償方式交付,非為虛偽買賣。
⑧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以系爭房
地等買賣價金部份抵償大師父五金行176萬5888債務,則鄭錦慈焉有不向陳佩軍取回3張支票之理,故陳佩軍所提出之3張支票,絕非鄭錦慈所開立作為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176萬5888元之付款擔保,該等支票顯係被告為製造系爭房地虛偽買賣正當性所杜撰云云。就上開陳佩軍持有由鄭錦慈簽發之3張支票,未隨買賣契約訂立返還鄭錦慈之緣由,被告辯稱因交易條件之作價184萬元機具尚未順利變價,故未返還支票等語,其所辯保全債權方式不違常情,難謂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未盡舉證之責。況被告陳佩軍抗辯房地交易,其夫妻已代償和潤公司941萬3707元,並提出匯款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代償第3順位抵押權人吳政一360萬元,並提出元大銀行簽發由台銀付款並以吳政一為受款人之支票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代償第一銀行借款、卡費、房貸等834萬1916元,並提出匯款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顯見陳佩軍已有實際金流支出,代為價金用以清償鄭錦慈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故陳佩軍辯稱其無虛偽合致,應屬可信,難謂被告2人虛偽成立買賣。從而,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2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鄭錦慈所有,鄭錦慈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有權代位鄭錦慈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陳佩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鄭錦慈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抗辯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因103年4至10月間,信傑公司積欠陳佩軍夫妻經營之大師父五金行貨款(含稅捐)76萬5888元,另103年8月2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3張支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分別為103年11月25日金額39萬元,104年2月25日金額36萬3000元,104年3月25日金額41萬2000元等語,顯見該積欠176萬5888元之債務人為信傑公司,並非被告鄭錦慈。又被告均同辯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等(含四維段房地)買賣價金一部份抵償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上開176萬5888債務等語。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鄭錦慈,其非積欠上開176萬5888元金錢債務之債務人,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故被告鄭錦慈就其資產變價處分,自有減少176萬5888元對價之虞。另陳佩軍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其亦知用以抵銷價金之176萬5888元實際債務人為信傑公司,並非被告鄭錦慈,其因系爭房地交易,得以回收對第三人信傑公司之債權,受有清償利益。
(三)次查,陳佩軍雖就其持有鄭錦慈簽發之103年11月25日金額39萬元、104年2月25日金額36萬3000元、104年3月25日金額41萬2000元之3張支票,另辯稱此係鄭錦慈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擔保票據,其為鄭錦慈之債權人云云。此與訴訟之初辯稱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貨款76萬5888元,另103年8月2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3張支票作為付款之擔保之情不合。且原告提出信傑公司發函通知各債權人積欠債務明細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統計表載明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款項為143萬94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此信傑公司統計之積欠大師父五金行債務,堪信原告主張該款項包含信傑公司向大師父五金行所借之100萬元之情,較屬可採。則被告鄭錦慈並未向大師父五金行借款,陳佩軍所辯3張支票計116萬5000元,為鄭錦慈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云云,顯係不實,系爭房地交易價金抵消信傑公司債務,有損鄭錦慈之總資產,而增益於陳佩軍。
(四)末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本件被告鄭錦慈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陳佩軍,而被告陳佩軍經營大師父五金行,與被告鄭錦慈所負責之信傑公司有頻繁之生意往來,並對信傑公司有176萬餘元之債權,信傑公司周轉不靈,積欠往來廠商鉅額債務,應有認識;且被告鄭錦慈於於上開信傑公司通知債權人函文內,亦已表明「‧‧‧錦慈因而不得不向民間借款‧‧‧然而錦慈終究不敵沉重的利息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系爭房地交易就鄭錦慈財產型態之變更,已生減損,此換價方法,弱化其得運用之財產,債務人鄭錦慈應明知有害於其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另受益人陳佩軍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充足債權人撤銷權之主觀要件。是原告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依法有據,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且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8月31日起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讓與回復登記,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讓與法律行為無效,並應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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