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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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惠君
相 對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結前而言
,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
,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
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
定,因聲請人並無簽發該裁定所示之本票,請准裁定停止上
開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稱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亦僅係
取得執行名義,與相對人業已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
人進行強制執行而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而本件聲
請人並未陳報相關執行程序之案號,復經本院以聲請人之姓
名為搜尋條件,查無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案號,此有案
件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足認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繫屬於本
院,自無准許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有誤會,
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月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月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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