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陳冠霖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紀錄,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行為時從事服務業;被告未婚,自稱家庭經濟貧寒;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可見有相當程度的心理依賴,他的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1.72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2只,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被告陳冠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102巷5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本案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與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99年、100年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9565號、第10452號、99年度簡字第1448號、99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75號、第8677號、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4月、3月、5月、8月、應執行1年1月,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號、簡字第216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接續上開撤銷假釋殘刑,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當場在其所有硬碟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4686公克、淨重1.7259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重1.72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霖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檢出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表、被告提示簡表│,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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