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起訴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有關被告范惠雯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98年2月前皆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街○○○號1樓之陶壹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陶壹莎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下列犯行:①自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2月止,與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羅尼亞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羅尼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16紙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1001萬3953元(稅額為50萬697元),並於陶壹莎公司申報96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陶壹莎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陶壹莎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陶壹莎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②於同上開期間,與羅尼亞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虛開銷貨總金額293萬775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32紙,交付予羅尼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羅尼亞公司將其中31張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額14萬45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羅尼亞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 卓蔡秀雲文美圭 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5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進項發票字軌等為證明方法,惟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記載被告范惠雯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持羅尼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6紙」作為進項憑證,於申報陶壹莎公司96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時,持該進項憑證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陶壹莎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並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額達50萬697元等語。然被告究持何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逃漏哪一期之營業稅及逃漏營業稅額為何?均未予具體特定,法院無從確定起訴及審理範圍,公訴人應就上述犯罪事實予以具體記載,並以附表逐一表示,以求明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復記載被告范惠雯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虛開陶壹莎公司銷貨總金額293萬7,75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32紙,交付予羅尼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羅尼亞公司持其中「31張」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抵扣營業稅額達14萬458元,而幫助羅尼亞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然被告虛開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為何、幫助羅尼亞公司逃漏哪一期之營業稅、該期逃漏之營業稅額數量為何?亦均未予具體特定,法院無從確定起訴及審理範圍,公訴人應就上述犯罪事實予以具體記載,並以附表逐一表示,以求明確。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法院無從確定起訴及審理範圍,其起訴必備程式顯有所欠缺,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而此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之情形尚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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