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08年度聲字第1999號);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前述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再行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於108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抗告,於108年12月20日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