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福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前次係於民國106年間犯罪,被告係機車修理工,無固定工作且未婚,難免會有小酌情事,本次係自行摔落路旁水溝內,未撞人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友人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五度判刑,但均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而被告家中又有88歲年邁父親,患有慢性病,生活不便不良於行,須由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復查:被告自104年4月、105年7月、105年11月、107年2月、107年6月犯有五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6月確定,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被告均係以入監方式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此次乃第六次犯相同類型之罪,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歷審法官乃循被告同類犯行酌量微增刑度,本次原審之量刑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開同一類型之犯行,本次確有逕予入監執行之必要。上訴意旨徒以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刑罰裁量因素作為減輕量刑事由,然被告已於5年間六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被告無法在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以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方式生活,且被告確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存有不在乎之態度,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行為人具體個別情狀,無從作為被告應量處較輕刑罰之合理事由。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
主文陳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福生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9年8月6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動力四輪沙灘車(無車牌)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沙灘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屏東縣○○鄉○○○路○○○○○○號電桿附近時,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水溝內,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額頭及臉部撕裂傷6*1公分、2*2公分、4*2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陳福生就醫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陳福生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於肇事前有飲酒,員警乃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6、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23-3
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6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①②所示2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於肇事前有飲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109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沙灘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路旁水溝內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次已係被告第6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在家中照顧父母、無收入、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