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麗詠(原名賴惠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麗詠(原名賴惠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賴麗詠(原名賴惠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號,已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宣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而行為人犯罪後刑法如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與現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就附表所示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因行為時在修正後);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3號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行為時在修正前)。是本件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3號之犯行既均係在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其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之犯行,固在修正後,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法律明文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賴麗詠(原名賴惠伶)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洗錢防制法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號,已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6日宣示,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
而編號3號,已據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麗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間某日│96.09.15│87年11月24日至│││││87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金門地檢97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6號│126號│27386號│├─┬──────┼──────────┼──────────┼──────────┤│最│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97.06.26│97.06.26│101.10.31│├─┼──────┼──────────┼──────────┼──────────┤││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7.14│97.07.14│103.01.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78號(編號1、2應│第1818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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