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俊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俊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准予 易科 罰金,而聲請人接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請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執行科報到,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係酒後駕車四犯,不得易科罰金。然①原判決業已審酌「本件已是被告第四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枉顧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五一毫克,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幸未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高職畢業,現於啤酒廠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再思以被告表示:請求讓我還有工作可以做等語,經本院反覆斟酌刑罰之目的與入監服刑後,將造成受刑人個人或家庭無法抹滅之傷害,復衡量被告之資歷,乃以加重易科罰金之標準,希藉此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受刑人適當刑罰,足徵對受刑人處以加重易科罰金之刑,已可對其酒駕行為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是否能僅以聲請人四犯酒駕,即當然認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②另法務部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出之新聞稿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按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點五五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異議人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一毫克,且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逾三年,並已加入慈濟環保志工,藉助宗教力量遵守戒規,接受酒癮戒除之治療,應已符合前述例外可准許易科罰金之多項標準。是以,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已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多項標準,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聲請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逕以聲請人酒駕四犯為由而即行發監,自屬失當,原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與撤銷,請准諭知易科罰金,或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交易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九十三年酒駕一犯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九十八年酒駕二犯判罰金十二萬,九十九年酒駕三犯判有期徒刑六月,一0二年酒駕四犯判有期徒刑六月」,認為聲請人「酒駕四犯,五年內酒駕三犯」為由,在通知聲請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記載「酒駕四犯不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二號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①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緩起訴條件為聲請人應向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八萬元;②於九十八年間,因駕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於九十九年間,因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請人自九十三年起,業已第四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係聲請人於五年內所犯之第三次酒後駕車案件,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惟聲請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聲請人前揭緩起訴所附命捐款之條件、本院判處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處罰,顯難令聲請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此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異議人前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本次犯罪為五年內第三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情,為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固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檢執甲字第○○○○○○○○○○○號函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按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點五五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聲請人並以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一毫克、距離前次酒醉駕車已超過三年、現從事酒癮治療為由,主張應符合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聲請人本次酒後駕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點五一毫克,然聲請人係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此一交通違規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欄停,有本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可參,則聲請人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點五一毫克,惟並非全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自與上開函示意旨不符;又聲請人提出之佛教慈濟基金會「委員慈誠培訓報名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志願服務時數證明各一份,係關於聲請人擔任慈濟志工及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相關資料,並非從事酒癮戒癮治療,顯與一般酒癮治療無關。另聲請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為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距離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其前次酒醉駕車之時間雖已逾三年,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意旨並非表示符合該款項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係在符合該款情形下,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本案執行檢察官考量聲請人自九十三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四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或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且自本件犯行前五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及緩起訴處分書、本院歷次判決可知,聲請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四次犯罪地點均係在省道臺一線此一交通要道上、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違犯公共危險之情節並非輕微,顯見聲請人並不珍惜國家前給予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檢察官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聲請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0九二號執行命令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聲請人上開罪刑,雖經本院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聲請人以本院係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據此指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違法,自屬無稽,況原判決亦已敘明「又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但現行實務政策,檢察官可能不再給予酒駕三犯以上者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亦已表明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實際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係檢察官之權限,尚難因此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判斷,有何違法瑕疵。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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