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趙容妙
楊絮 如 謝明憲 被告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誤植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訴外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22,734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本件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621號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本為同一公司,於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僅該公司於87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及組織態樣而已,其統一編號亦無改變。
2.被告主張訴外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俟後由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債務乙事,原告否認之,且如上所述,該二者本為同一公司,則更名前之「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承擔更名後「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3.至於被告於答辯中提出之「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債權額試算表(優先沖本金)」,係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陳國富向原告洽談分期協議時,要求原告提出⑴還款優先沖本金及⑵還款優先沖利息之二種計算方式試算表,該二表格已明顯記載為「試算表」,並非已還款項之抵充說明,原告對被告所請求者仍依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債權額計算表」為準,至於表頭「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乃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
4.原告自94年起皆係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國富成立分期償還保證債務之協議,未曾同意借款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蓋依原告總行債權管理部之規定,若欲與借款人成立分期清償之協議,必須「以經全體借保戶同意為條件」,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多人,借款人未曾提出經全部連帶保證人簽名同意之分期協議申請書,原告總行不可能同意其申請之條件。
5.再者,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621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知,原告為中斷時效,分別於95年11月28日及100年1月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若原告於94年間已同意借款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之申請,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747條之規定,於每月繳款時,對全部借保戶之時效即已中斷,何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中斷時效,並換發債權憑證?益見原告從未與借款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延期清償之協議。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於87年9月間擔任「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被告擔任「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與「頃富工程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原告以被告擔任「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須連帶負擔「頃富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並無理由。
(二)又「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後由「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富承擔債務,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給陳國富之重要通知函,「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富確實有承擔「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無論「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是否存在,並不影響「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富共同承擔債務之結果,被告並非「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或陳國富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富承擔債務後,陸續清償借款,有其於88年5月10日起申請貸款展延之申請書,以及自94年4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每月按期清償10,000元,自98年8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目前均有按期清償5,000元),原告請求922,734元本金部分,「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已清償896,134元,是以,原告於此段期間從未向「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頃富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保證人請求,足證原告有同意「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富債務承擔、延期清償以及分期清償之事實。
(四)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退一步言,縱本件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保證期限依契約記載為87年11月17日至88年1月27日,原告並不否認本件借款曾為延期,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亦不負保證責任。
(五)再者,原告主張「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法人,並有原告製作載明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債權試算表,該債權縱若未由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富承擔債務,則原告確實讓主債務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此由清償帳戶係「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扣除已清償部分,以延期後之清償計算即可觀之,原告事後主張並未與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顯不可採。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債權憑證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其確擔任訴外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此與民法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況被告本係擔任變更組織後之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有借據暨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保證責任,已因主債務人改組變更不存在,及系爭借款由頃富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國富承擔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之保證期限依契約記載為87年11月17日至88年1月27日,原告並不否認曾讓主債務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借款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提出經全體連帶保證人簽名同意之分期協議申請書,故原告不可能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之申請。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抗辯主債務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896,134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提出「頃富工程有限公司債權額試算表(優先沖本金)」,係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陳國富向原告洽談分期協議時,要求原告提出⑴還款優先沖本金及⑵還款優先沖利息之二種計算方式試算表,該二表格已明顯記載為「試算表」,並非已還款項之抵充說明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就原告說明,並未爭執,亦未再提出任何已清償前揭款項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頃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等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734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