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常錚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57年4月20日結婚,惟被告於
76年間與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龍安宮廟祝發生姦情,且於住處開設賭場,原告因而遷至隔壁之房屋居住,自此分居迄今,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2日及11月29日,因分別罹患「直腸腺癌」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先後在成大醫院開刀,但被告竟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顯然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之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與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龍
安宮廟祝發生姦情,亦未於住處開設賭場,且原告根本未通知被告生病及簽署手術同意書之事,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與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龍安宮廟祝發生姦情、開設賭場及故意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證人 楊政平 為證,但該證人對右揭事實均不知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希望原告返回同居之意,但均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同居,顯然原告對被告已無情,但被告對原告仍有義,應認兩造之婚姻並未到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而係原告無心維持而已,則無心維持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離婚並不合法,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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