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財政部民國90年9月14日台財金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受讓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下稱新豐鄉農會)信用部。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本件確認之訴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二)84年間,伊因伊姊 吳愛蘭 朋友 洪肇龍 介紹,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申請成為新豐鄉農會會員,並開立存款戶,目的係為增加新豐鄉農會之業績。伊並未向新豐鄉農會辦理貸款申請,亦未在貸款文件上簽名,經鑑定亦無法證明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三份文件為伊所親簽,無法證明伊有向新豐鄉農會申貸500萬元。伊係遭訴外人 羅兆聘 夫婦勾串當時新豐鄉農會總幹事 盧朝杉 、山崎辦事處主任 羅吉鑫 等農會內部人員,以伊名義向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500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與新豐鄉農會信用部間並無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並取得500萬元者為羅兆聘夫婦及新豐鄉農會職員羅吉鑫等詐騙集團,伊未收到500萬元借款,借款契約無由成立,伊得請求確認上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新豐鄉農會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然伊當時係居住在新店市,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發生效力。
(三)伊係因新豐鄉農會職員及總幹事等詐騙集團不法盜用伊名義,逕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使伊負清償義務而受損害,伊對 於渠 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豐鄉農會為其總幹事盧朝杉及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縱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
(四) 爰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自100年12月19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翌日起,尚未清償部分皆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84年1月27日向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500萬元,立有借據為證,且對保無誤,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亦於同年1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名義於新豐鄉○○○設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上訴人亦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借款,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二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而非上訴人所謂兩類筆跡有明顯不同,待鑑資料中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印鑑卡等文件,皆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與新豐鄉農會信用部間就5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既受有提領500萬元利益,所主張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有誤,且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配合遷戶籍,甚至加入新豐鄉農會為會員開立存款帳戶,並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對以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申請貸款500萬元應係知情;至少上訴人明知他人欲以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貸款,卻仍予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供作申請貸款文件使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及該農會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等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乃渠等個人之犯罪行為,無令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該侵權行為時(84年間)起算10年,94年屆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4年1月27日有上訴人名義向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500萬元。
證據:擔保放款借據、新豐鄉農會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新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宗51-53頁)。
(二)新豐鄉農會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宗54頁)。
(三)被上訴人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同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允許受讓新豐鄉農會信用部(見原審卷第1宗48-50頁)。
(四)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自100年12月19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翌日起,尚未清償部分皆不存在;其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所涵蓋,乃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上訴人陳明:
其先位聲明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非上訴人所親簽,借貸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則係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宗196頁起、211頁),經核係主張先備位不同之法律關係,屬學說上所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表明就原審備位聲明一併上訴(見本院卷157頁),爰依上訴人所主張先備位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合先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新豐鄉農會間借貸關係不成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欠缺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新豐鄉農會曾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
54、55頁);上訴人並自認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係請求確認板橋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新豐鄉農會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24頁、193頁背面)。雖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板橋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係於85年5月27日核發,並發給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7月1日確定;而上訴人於85年5月27日至85年7月1日曾設籍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47-150頁),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不發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堪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豐鄉農會之債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欠缺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板橋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5497號事件對其強制執行,而對被上訴人向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羅兆聘夫婦、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等人,共同盜用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致其受有負擔借款債務500萬元之損害,羅兆聘夫婦、盧朝杉、羅吉鑫等人,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豐鄉農會為其總幹事盧朝杉及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錢債權,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等情,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新豐鄉農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其債務之發生並非因新豐鄉農會職員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以其受有「對被上訴人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負有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其所述「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其以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因承受新豐鄉農會之全部權利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非基於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居,依民法第198條主張,於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云云,亦屬無稽,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107-119頁)。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就此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應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為無理由;上訴人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新豐鄉農會間借貸關係不成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備位之訴主張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論斷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