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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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李煥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發函通知於113年6月7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5頁),惟其未依限提出,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8日陳報聲請人因車禍受傷並請求給予1個月時間準備資料(卷第99頁),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21日調查期日未到場,有調查筆錄為憑(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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