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號抗 告 人 邱詩嘉相 對 人 陳奕翔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12日以前提出抗告,然其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