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黃良政 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救字第033號),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0164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於民國(下同)102年尚有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餘元外,自103年至105年度之所得則均為0元,雖有汽車1部,但已使用14年;其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起,已4年餘無薪資收入,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致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堪認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爰聲請裁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卷證中是否為受命法官之筆跡有鑑定必要,而聲請保全證據,因依法需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情,固據提出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此乃身為我國國民因依法應納稅而由個人所申報者,要之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原則上應認係屬二事,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免支出之抗告費用僅1,000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且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已經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全字第41號、107年度全字第04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依序以107年度抗字第190號、10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依其於本案主張之事實已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易言之,聲請人僅憑其於103年至105年度無收入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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